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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用人单位“偷逃”社会保险费
作者: 时间:2010/10/12 阅读:304次

 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尽管《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却常常采用偷、逃、拖、欠等方式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直接损害劳动者利益,这不能不让劳动者警惕。

以额外福利代替员工工资

案例

    自2009年元月起,常琳便发现自己本应得到的工资,却被公司以种种额外福利的名义分批发放,由于总数未变,常琳遂感到莫名其妙,但并未过多深究。直到2010年2月,常琳得知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了,才明白事情的真相:原来,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公司以额外福利形式代替工资,无疑是为了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

点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目前,对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体现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虽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各不相同,但对于缴费基数均统一为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指出:“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公司的行为,明显属规避义务。

 

让员工提供虚假“协保”

案例

    早在2008年3月,公司与邹娟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时,便附加了一个让邹娟意外的条件,那就是要其提供“协保”证明,即证明自己是某单位的下岗职工,仍与单位保留着社会保险关系。急于得到该工作的邹娟只好通过关系,弄到了一纸证明。直到2010年3月合同期满后,邹娟才得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理由为她是“协保”人员,公司不必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

    「点评」无论是“协保”,还是下岗、内退、待岗人员,其与其他劳动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们仍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即使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也应由原用人单位或资产经营公司以其委托运营的土地等有效不动产抵顶社会保险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他们即使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在原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新的用人单位也无需且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中,公司让邹娟提供虚假“协保”证明,显然是为了寻找冠冕堂皇的借口,通过钻法律、政策的空子,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在邹娟言明真相的情况下,有关部门简单、机械地不予支持是不对的。

让员工变成“自由职业者”

案例

    贾婷上班两年,公司却一直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对外称贾婷是自由职业者,即独立工作,不隶属于公司,只是必要时临时请来做事的。贾婷虽觉得别扭,但鉴于公司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且一再表示会让也要求贾婷“常住”,加之工作难找而自己又喜欢该职业,便听之任之。

    其实,公司此举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贾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只给一定补贴,以逃避自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点评

    职工与自由职业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群,参保社会保险的身份及其后果也完全不同,职工以自由职业者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但使单位逃避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且会造成职工将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因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3款之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只限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本案中,公司隐瞒贾婷真实身份,以只给一定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即使事先得到贾婷同意,也因违法而无效。但贾婷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免日后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来源:奉贤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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