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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单位对再次就业者不得约定试用期
作者: 时间:2010/4/9 阅读:337次
 李某2008年1月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李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就离开了公司自谋职业。2010年2月,李某得知原机械公司招聘,又回公司应聘。在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时,他被告知试用期为5个月。李某向公司提出这次劳动合同内不应再有试用期,公司不同意,李某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到李某的申请后,当地仲裁委工作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调解,向公司领导讲解《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通过宣讲,公司领导认识到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无论是再次招工,还是岗位变化,用人单位都不能再约定试用期,主动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做法。经调解,李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再约定试用期。(韩玉娟)

来源:奉贤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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