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2007年5月,某漂染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了顾某,约定出租期为5年。周某在顾某承包的第一个月即进入该工厂工作,一直工作至2007年11月。2007年11月底,顾某突然失踪。而周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始终未拿到。周某于是与漂染公司进行协商,希望获得工资款。但漂染公司认为周某并非其公司的员工,故对周某的工资拒不同意支付。周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漂染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
庭审答辩
在庭审答辩过程中,周某认为,其虽为顾某雇用的人员,但其工作地点在漂染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故周某系漂染公司的员工。漂染公司不支付其工资的行为显属违法,故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其仲裁请求。
漂染公司认为,顾某与漂染公司签订的是租房协议,如周某是顾某雇用的职工,则应当由顾某支付其工资,且顾某有自己的公司,周某应当向顾某或顾某所在的公司主张权利。周某不是漂染公司的职工,故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周某的申请。
经查明:顾某与某漂染公司签订的是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漂染公司将总面积约35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顾某使用,并将相应的生产设备租借给顾某使用,租期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2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3万。顾某为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系顾某雇用的人员。而周某工作的地点为顾某向漂染公司租借的厂房(即贸易公司进行生产的厂房)。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某系顾某雇用的人员,周某的工作地为贸易公司进行生产的厂房,周某为贸易公司的员工,故周某称其是漂染公司之职工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漂染公司没有向周某发放工资的义务。区仲裁委员会最终未支持周某的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的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应该如何确定,是顾某经营的贸易公司,还是工作场所所属的漂染公司?周某的工资该由顾某或顾某经营的贸易公司来支付,还是由漂染公司来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周某要求漂染公司支付工资,首先应证明其与漂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周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此予以证明,周某亦无法证明顾某与漂染公司之间具有承包关系。而根据漂染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顾某系与漂染公司之间具有租房合同关系。而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了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等,但并不包括发放承租人聘用的员工工资的义务。因此,周某认为与漂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漂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不足。